内蒙古大学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弘扬团结、严谨、求实、奋进的校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坚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三条 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遵守和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促进民族团结;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的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经学校录取的新生持《内蒙古大学录取通知书》、准考证、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按照学校规定日期到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并附原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属学院请假,并报教务处备案。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七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查阅本学院学生档案,对入学资格、政治思想品德进行复查,校医院组织进行健康复查。全部复查合格的,予以注册,取得内蒙古大学学籍。政治思想品德复查有疑问的,报学校招生办公室研究处理。不符合招生条件的,根据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的,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由院长提出意见,教务处审核,学校批准,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八条 新生在健康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自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回家疗养,户口迁回原籍,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的,取消其保留的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学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经治疗康复,可在下一学年新生开学上课前一周内向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提交入学申请,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入学体检要求,复查合格后,按当年新生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者或逾期未提交入学申请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填写姓名、年龄、籍贯、民族等信息时,须以录取名册和本人档案材料为准,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在读学生均须按学校规定的报到注册时间持学生证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后,获得继续在校学习的资格。未正式注册者,其所修课程及成绩暂不生效。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请假或提出暂缓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暂缓注册手续。暂缓注册的学生可以修读当学期相关课程,其所修课程及成绩在正式注册后生效。
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未提出暂缓注册申请或申请未准而逾期两周不注册者,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节 学制与修业年限
第十一条 本科学制为四年。每学年分为秋季、春季两个长学期和夏季一个短学期。学校实行弹性修业年限,标准修业年限为四年。本科学生修业年限可在四年的基础上作适当缩短或延长,可缩短为三年,最长不超过六年。最长修业年限含休学等中断学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学校实行弹性学分制,所有课程及其修读均按学分制管理。学生应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按教育教学计划要求,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取得应修学分,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
少数优秀学生提前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取得应修学分,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学校允许提前一学年毕业。前两学年所修读的课程均已取得学分且平均学分绩点(GPA,Grade Point Average)达到3.7的学生,可于毕业前一年九月份提出书面申请和修读计划,学院对其学习成绩、能力和政治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批准。被批准提前毕业的学生学籍列入毕业年级。提前毕业的学生可以报考(或免推)研究生或离校参加工作。
因病、家庭经济困难、尝试创业或增加社会实践经验等原因休学,或因学习困难、修读双学士学位专业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经教务处批准,可在学校规定的标准修业年限基础上,延长在校学习时间,但不得超过最长修业年限。
第三节 考勤与请假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课程考核、实验、实习、实训、社会实践、生产劳动、军事训练、时事政治学习等教育教学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事先请假。未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的,按旷课处理。
教师负责所授课程的学生考勤工作。教师应根据所授课程的特点和学生人数多少等情况制定课程考勤办法(如点名、签到等),可采取全程或抽查的方式进行考勤,并将学生旷课等情况及时向学生所在学院反映,学院教学秘书对学生旷课情况如实记录。
学生旷课时间,一般课程按课表规定的上课学时计算;无故不参加实习、实训、社会实践、生产劳动、军事训练等教学环节,每天按四学时计算。
旷课学生的课程考核和成绩记载,由任课教师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分管院长审核批准,报教务处备案。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依照第一百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上课时,应履行以下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处理:
(一)学生请假须提出书面申请,如请病假须附校医院证明;
(二)请病假一次在一周以内的由班主任批准;一次在一周以上的由班主任审核同意,分管院长批准;
(三)有特殊原因请事假,一次在三天以内的由班主任批准;一次在三天以上的由班主任审核同意,分管院长批准。一学期累计事假不得超过两周;
(四)请假期满,请假学生应及时分别向班主任、分管院长销假。需要续假时,其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续假批准与否,学院应当回复学生本人。
学生请病、事假的申请书、医院证明及有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应存学院教务科研办公室备案。学生一学期内请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时,应报教务处备案;累计超过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参加由学校组队的省级或省级以上行政部门举办的重大活动、学术或科技竞赛活动,或参加学校举办的重大活动,与上课时间冲突需请假的,由组织者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报教务处批准。教务处负责分别通知学生、任课教师所在学院,所在学院负责通知任课教师。
第四节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六条 学生应参加学校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学生本人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课程考核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考核方式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每门课程考核由平时考核(包括考勤、作业、讨论、提问等)、期中考核(随堂考试可采取开卷、闭卷、口试、笔试等多种形式或撰写论文等)和期末考核组成。课程总评成绩由平时考核成绩、期中考核成绩和期末考核成绩按学校规定的比例综合评定。任课教师应当在开学初向学生公布课程的考核方式及成绩评定办法。
教学计划规定修读的课程,期末考核按课程教学大纲规定的方式进行,必修课应采取闭卷笔试方式。考核方式经系主任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一经确定,学院教学秘书汇总后报教务处安排考试日程。课程考核方式应在考试安排表的备注栏内注明。
(二)所有考试考查课程均实行百分制评分(成绩以整数计分,小数部分以四舍五入算法进位),60分为及格线,及格以上取得该门课程学分。实验、实习、实训、社会实践、军事理论、学年论文(设计)、毕业论文(设计)等实践性教学环节以优、良、中、及格、不及格五个等级评分。
公共体育课采用合格/不合格评分。学生因体残、体弱上保健体育课,必须有校医院诊断证明,经分管院长审核同意,体育教学部主任批准方可安排。
(三)平时成绩应在期末考试之前由任课教师根据学生平时的学习情况予以评定,并登记在《课程成绩登记单》中的“平时成绩”栏中;期中和期末考核成绩由主考教师分别登记在“期中成绩”和“期末成绩”栏中;期末考试结束后,主考教师应结合平时成绩、期中成绩、期末成绩情况,综合评定学生本门课程的学习成绩,将课程总评成绩登记在“综合成绩”栏中,主考教师签名。
第十八条 成绩记载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一次修读的课程成绩按实际成绩记载;
(二)重修课程的成绩,按实际成绩记载,成绩记载时标注“重修”字样,但计算课程学分绩点时,重修课程成绩及格线以上学分绩点为“1.0”,不及格的学分绩点为“0”。
第十九条 成绩查询与更正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学生可通过校园网查询本人成绩。
(二)查阅原始成绩档案必须履行严格审批程序。学生对考试成绩若有异议,可要求核查试卷。查卷要在下一学期开学两周内向本学院教务科研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院、系分管领导批准,由主考教师和教学秘书在教务科研办公室核查试卷。跨院系选修的课程,可持学生证和书面申请到相应单位教务科研办公室申请办理。超过规定期限,不受理查卷事宜。
(三)经复查试卷,确系教师评卷有误,更正成绩的,须经开课所在学院领导审批后,由主考教师在试卷和原始成绩单上更正并签字,再经学院分管领导签字,填写《课程成绩更正申请单》,报教务处审核后,修正录入。
第二十条 学生运动员参加省级或省级以上体育比赛期间所学课程考试的成绩评定工作,严格按照《内蒙古大学关于学生运动员文化课考试的管理办法》执行;体育特长生课程考试的成绩评定工作,严格按照《内蒙古大学体育特长生文化课考试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生入学时参加学校组织的大学外语、大学计算机分级考试,如符合要求且自愿直接进入二级学习者,免修大学外语、大学计算机一级课程学习,但须参加大学外语、大学计算机一级课程期末考试,课程成绩以期末考试成绩为总评成绩。进入二级学习者,经试听不适的可在两周内提出退课申请,转入一级学习。
第二十二条 学生根据教学计划可选修其他专业课程或跨年级选修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所取得的考试成绩和课程学分计入专业总学分。
经学校批准,学生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的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后予以承认和转换。
第二十三条 学生旷课、缓考、旷考、考试违纪和作弊的成绩处理办法:
(一)学生无故缺课累计超过该门课程学期总学时数的三分之一时,除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不得参加该课程期末考试,该课程期末成绩以“0”分记。
(二)学生因病或其他个人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课程期末考试时,应当在考试前提出书面缓考申请,分管院长签署意见,报教务处批准后方可缓考,因病缓考必须有校医院证明。学生在课程开考后交送的缓考申请无效。缓考的课程在《课程成绩登记单》内的“期末成绩”栏内标记为“缓考”,本学期该课程不参与GPA统计。
被批准缓考者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期末考试。学生在获得该次考试成绩后,评定该课程总成绩。学生在校期间未完成该门课程的期末考试,该门课程总评成绩在毕业审查前视为“0”分。
(三)缓考申请未准或擅自不参加考试者,皆以旷考处理。对于学生旷考的课程,该次考试成绩以“0”分记,并计入该课程总评成绩的评定。
(四)学生考试作弊或违纪,除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该课程总评成绩以“0”分记。
第二十四条 为充分反映学生掌握课程知识的程度和能力,全面反映学生学习的质和量,区别学生学业水平的差异,学校采用学分绩点制衡量学生学习质量。绩点制是反映学生学习质量的一种统计制度。学生在取得某一门课程学分的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学分绩点,某一门课程的学分绩为该门课程的学分数与绩点的乘积,某一阶段累计学分绩点为该阶段修读的各门课程学分绩点之和,某一阶段平均学分绩点(GPA)为累计学分绩点与各门课程学分数之和比值。教学计划规定学分的课程,除公共体育课和通识教育中的全校性选修课外,均计算课程的学分绩点,参与GPA统计计算。平均学分绩点是评价学生学习能力和水平、评定奖学金、推免研究生及学士学位评审的重要依据。
(一)学分绩点、累计学分绩点、平均学分绩点按以下办法计算:
1.一门课程的学分绩=该门课程学分数×绩点;
2.累计学分绩点=该阶段修读的各门课程学分绩点之和;
3.某阶段平均学分绩点=该阶段累计学分绩点/该阶段所修课程学分之和。
(二)绩点与成绩等级的对应关系按以下办法换算:
1.百分制计分与绩点的换算关系:
分数 |
绩级 |
绩点 |
等级含义 |
90~100 |
A |
4.0 |
优Excellent |
85~89 |
A- |
3.7 |
82~84 |
B+ |
3.3 |
良Good |
78~81 |
B |
3.0 |
75~77 |
B- |
2.7 |
72~74 |
C+ |
2.3 |
中Satisfactory |
68~71 |
C |
2.0 |
65~67 |
C- |
1.7 |
62~64 |
D+ |
1.3 |
合格Passed |
60~61 |
D |
1.0 |
0~59 |
F |
0 |
不合格Failed |
2.五等级制计分与绩点的换算关系:
成绩 |
绩级 |
绩点 |
等级含义 |
优 |
A |
4.0 |
优Excellent |
良 |
B |
3.0 |
良Good |
中 |
C |
2.0 |
中Satisfactory |
及格 |
D |
1.0 |
合格Passed |
不及格 |
F |
0 |
不合格Failed |
第五节 开课与选课
第二十五条 各学院根据教学计划,秋季或春季学期的第10周以前向教务处上报春季或秋季各专业的开课计划,内容包括开设课程、学时、学分、任课教师、使用教材、修读人数等;春季学期期末各学院向教务处上报夏季学期教学安排。开课计划和教学安排经教务处批准后,学院组织实施。
学校组织开设的选修课程选修人数不少于30人、学院组织开设的选修课程选修人数不少于15人,方可开课。特殊情况由组织单位提出意见,教务处审批。
开设教学计划规定之外的课程或变更教学计划,须报教务处审核批准,否则不予开设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学生选课时,应根据教学计划、开课计划及自己的选课意向在教师指导下填写选课单,办理选课手续。教务处、开课学院根据选课规定及课程开设情况,对学生选课进行确认或调整。未办理选课手续者不得参加课程考试。擅自参加考试者,其成绩不予承认。
第二十七条 学生每学期主修专业的修读学分,最高不得超过30学分,最低不得低于15学分,以保证在规定修业年限内完成主修学业。
第二十八条 学生一般不得选修与本专业必修课程授课时间相冲突的课程,也不得选修程度低于本专业教学大纲要求的同类课程。在选修时,应注意“先修后续”的关系。应先修读先行课程,再修读后续课程;同一课程分理论和实践两部分分别授课的,应同时修读或先修理论部分后修实践部分,不得颠倒修读顺序。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选修课程时必须慎重、认真。一经选定开设的选修课一般不能退选。如确属选课不当,须在两周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退选手续。
第三十条 某些跨学院选修课程以及学校通识教育选修课程,由于教学条件等原因,需限制选课人数时,由教务处统一将选课名额分配到学院,各学院按规定名额对选课学生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开设双学士学位专业。主修专业已满一学年且必修课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以上者,可提出书面申请修读双学士学位专业,教务处批准后注册修读。双学士学位专业修业年限不得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具体规定按《内蒙古大学双学士学位制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照校际间协议离校修读课程的学生,须在上学期末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离校修读课程申请表》,学院分管院长签署意见,报教务处审批。未经教务处审批或审批未准,擅自离校修读课程中断我校学业的,学校不予承认课程成绩和学分,按旷课或擅自离校处理。
第六节 课程自修与重修
第三十三条 自学能力强、学有余力且连续两学期GPA在3.0以上的学生可申请以自修方式修读课程。经批准自修的课程可以不到课堂听课,但须在教师的指导下完成规定的作业,参加课程要求的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学习和考核,并参加期中和期末考试。
学生要求自修某门课程,必须在开学后两周内向开课单位提出自修课程申请,填写《自修课程申请表》(一式四份),经任课教师同意,开课学院院长批准。学生自修课程申请经批准后,《自修课程申请表》一份送开课学院,一份送任课教师,一份学生本人留存,一份教务处备案。每名学生每学期申请自修课程不超过6学分。
下列课程不允许自修:通识教育类中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大学体育”、“军训与军事理论”,选修课;实验课、学年论文、毕业论文(设计)、公益劳动、社会调查等必修的教育教学实践环节;各学院确定的其他课程。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学校允许的修业年限内,修读的必修课程、选修课程经考核成绩不及格,未取得该门课程的学分,可申请重新修读未取得学分的课程,但同一门课程只允许重修三次。
课程重修一般应随本专业下一年级进行;毕业时未取得课程的学分累计在10学分以内的,也可申请在毕业学年夏季学期进行重修。重修课程可申请以自修方式修读。
学生修读的必修课程经考核成绩不及格,必须交费重新修读;修读的选修课程若成绩评定不及格,必须交费重新修读或选择其他课程修读。
学生重修课程,应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修课程申请表》,经批准后报教务处备案。课程重修申请一经批准和备案,学生应参加该门课程的平时考核、期中考试和期末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按旷考处理。
第七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三十五条 学生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校内转专业:
(一)确有拟转入某专业的专长和兴趣,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
(二)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不含隐瞒既往病史入学者),经校医院检查证明确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拟转入专业学习;
(三)学校或院系根据需要调整专业时,学生也可提出转专业要求;
(四)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困难,不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转专业:
(一)入学时间未满一学年的;
(二)本科三年级以上的;
(三)专科升入本科的;
(四)正在休学、保留学籍的;
(五)招生时确定为定向生、委培生的;
(六)已达到退学程度的;
(七)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七条 各专业转出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专业人数的5%. 转专业学生经批准可转入低一年级或同年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只能转专业一次。
第三十八条 学生转专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转专业一学年办理一次。
接受转专业学生的各学院应当于每年四月第三周将本学院所属专业能够接受转专业的人数、条件及考核科目报教务处,由教务处汇总后向全校公布。
(二)申请转专业的学生需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转专业申请表》,在每年五月第二周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报教务处审批,同时按规定交纳报名费、考试费,第三周参加教务处组织的考核。届时不参加考核者,此次申请作废。
(三)接受学院应当对申请转入的学生进行全面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学院应将拟接受转入学生的名单于五月底前报教务处审批。被批准的学生,在下学年开学报到时到教务处办理相关手续,正式成为转入学院专业的学生。
被批准转专业并已办理手续者,不得申请转回。
(四)学生原所在学院教务科研办公室应将学生学籍表原件于新学年注册前交给转入学院,学生原所在学院存复印件。
(五)被批准转专业的学生在到转入专业报到前必须参加原专业课程考试,如考试不及格的课程属转入专业的必修课,必须重修;不及格课程的学分数若达到退学规定的,应当予以退学。
(六)学生转专业前所修课程成绩将如实记载在成绩库中,接受学院应根据本专业教学计划要求,对学生在原专业所修课程的课程类别和考核成绩进行认定和转换。
学生因身体方面的原因(经校医院证明或学校认可)或学习确有某种困难,不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的,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转专业申请表》,所在学院院长签署意见,经拟转入学院审查同意,院长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批准,办理转专业手续。
第三十九条 学生转出内蒙古大学的条件:
(一)学生一般应当在本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进入毕业年级的;
3.专科升入本科的;
4.招生时确定为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
5.应予退学的;
6.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条 学生转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校学生要求转出时,必须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转学申请表》,经教务处审核,学校批准后可以办理转出手续,并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备案。申请转出的学生一经批准不得申请转回。
(二)外校学生要求转入本校的,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在校生办理转学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转学手续在每年的学期末和开学前之间办理,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八节 休学与复学
第四十一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一)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学年为期(因病休学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学年),累计不得超过两学年。休学时间从学校批准之日算起。休学时间计入学生修业年限。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必须休学:
1.经学校指定的医院诊断,因病停课治疗休养需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2.根据考勤,一学期请病假、事假缺课累计超过本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3.因其他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休学:
1.家庭经济困难的;
2.尝试创业的;
3.增加社会实践经验的。
(四)学生休学,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的需附医院证明等材料),并填写《休学申请表》,学生所在学院教务科研办公室注明休学起止时间、缺课情况,院长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审批。
第四十二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事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休学学生必须办理休学手续离校,路费自理,学校保留其学籍;
(二)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待遇,不享受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和伙食补助;
(三)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医疗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四十四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病休学的学生,必须在新学年开学报到前一周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所在学院提出书面复学申请,填写《复学申请书》,并附证明恢复健康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经学校组织复查合格后,院长签署意见,报教务处批准,方可复学。逾期两周不提出复学申请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二)因其他原因休学的学生,必须在新学年开学报到前一周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所在学院提出书面复学申请,填写《复学申请书》,并附工作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学院审查合格后,院长签署意见,报教务处批准,方可复学。逾期两周不提出复学申请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三)复学学生原则上应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四)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取消复学资格。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不得参加课程考试。学校不对学生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发生的事故负责。
第九节 限读、延读与退学
第四十六条 按照教学计划在一学年内考试不及格或在校期间经过重修考试仍然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累计在16~27学分的,学校对其进行退学警示。受到退学警示的学生应跟班限读或降级限读。
(一)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跟班限读:
1.按照教学计划在一学年内考试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累计在16~20学分的;
2.在校期间,经过重修考试仍然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累计在16~20学分的。
跟班限读的学生,原则上只能重修以前未取得学分的课程。如所重修课程上课时间冲突可申请自修,否则必须听课重修,且最多只能修读30学分的课程。
(二)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降级限读:
1.按照教学计划在一学年内考试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累计在21~27学分的;
2.在校期间,经过重修考试仍然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累计在21~27学分的。
降级限读的学生,应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只能修读以前未取得学分的课程,如所修读课程上课时间冲突可申请自修,否则必须听课修读;降级当年所修读的前一学年未及格的课程,考核成绩按所取得的实际成绩记载,不标注“重修”字样,冲抵前一学年不及格的课程的学分;其他未取得学分的课程按重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生申请延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毕业学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申请延读:
1.毕业论文(设计)答辩未通过的;
2.未取得学分且重修不超过两次的课程累计在27学分以内的;
3.专业教学计划规定应修所有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1.7的。
(二)申请延读的学生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延读申请表》,学院院长签署意见,经教务处批准后方可注册延读。
(三)延读期限一般为一学年。经审核批准延读的学生,应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延读的学生可以修改毕业论文(设计),参加答辩;可以修读未取得学分的课程或修读已取得学分但本人认为学分绩点低的课程。延读期间学生应正常缴纳学费。
延读期间,修读已取得学分课程的考试成绩按两次考试的最高成绩记载,不标注“重修”字样;修读未取得学分且未经重修课程的考试成绩按所取得的实际成绩记载,不标注“重修”字样,冲抵以前不及格且未经重修的课程;修读经重修而未取得学分课程的考试成绩按所取得的实际成绩记载,标注“重修”字样。
第四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退学:
(一)按教学计划在一学年内考试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数累计达到28学分的;
(二)在校期间,经过重修考试仍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数累计达到28学分的;
(三)未请假或请假未准而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四)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申请复学经复查或审查不合格的;
(五)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六)隐瞒既往病史而录取在限考专业、不能坚持学习的;
(七)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八)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九)本人申请退学的。
按照上述规定退学,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
凡因上述原因退学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院长签署意见,教务处审核后报校长会议研究决定。被退学的学生,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学生本人,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并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事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的学生,必须在退学决定书送达或公告日期结束后两周内办理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二)退学的学生,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由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凡不按规定离校的学生,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三)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十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五十条 各学院应当根据学生在修业年限内的学年鉴定,对毕业班学生进行全面、综合鉴定和审核,做出毕业鉴定结论。鉴定和审核内容包括德、智、体等几个方面。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内容,政治思想品德鉴定合格,取得应修学分,体育合格,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可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对本科学满三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已修合格的必修课程学分达到教学计划规定必修总学分的70%且已修合格的课程总学分达到90学分以上,政治思想品德鉴定合格,体育合格,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本专业专科毕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若学生本人未申请延长学习期限或申请未准,准予结业,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结业处理:
(一)未取得学分的课程累计在27学分以内的;
(二)所修课程有一门以上虽经三次重修仍未取得学分的;
(三)毕业论文(设计)答辩未通过的。
第五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结业的,可在结业后一年内申请回校参加课程考试或毕业论文(设计)答辩,合格后可换发毕业证书。
(一)未取得学分且重修不超过两次的课程累计在10学分以内的;
(二)毕业论文(设计)答辩未通过的。
第五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颁发肄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未学满一学年退学的学生,取得学分的课程学校出具学习证明。
第五十六条 各学院对本学院所属专业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逐项审核,并根据《内蒙古大学学位授予工作规定》,向学校教务处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教务处对各学院提出的名单进行审核,并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十七条 双学士学位专业学士学位授予依照《内蒙古大学双学士学位制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所修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GPA)未达到1.7的;
(二)未获得毕业证书的;
(三)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国家四级外语考试成绩的;外语零起点的学生未达到学校规定的三级外语考试成绩的;
(四)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
第五十九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可以在毕业离校后一年内,参加学校组织的国家四级外语考试或三级外语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要求的,经学校审核,授予学士学位,发给学士学位证书。
第六十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六十一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注册。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的,学校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予以追回,并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宣布证书无效。
第六十三条 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含双学士学位证书)及结业证书的发放,每年进行一次。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能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证明书的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六十四条 学校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六十五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通过学校学生联合会、学院学生会、班委会,学生代表提案,校、院领导信箱及职能部门信箱等多种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校声誉、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十八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必须按内蒙古大学学生团体管理相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七十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内蒙古大学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必须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制止。
第七十二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陆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七十三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内蒙古大学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学校、学院两级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生学年鉴定和毕业鉴定工作,对学生政治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身心健康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评价。
第七十五条 学生学年鉴定每学年进行一次。学年鉴定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根据学生在一学年内的政治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身心健康、奖惩情况等方面的记录和表现,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学年鉴定表》。《内蒙古大学学生学年鉴定表》应反馈给学生本人,征求学生意见,由学生本人签字。
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学生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记录、鉴定内容和结论等材料后,在《内蒙古大学学生学年鉴定表》上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
第七十六条 《内蒙古大学学生学年鉴定表》存入学生档案,作为学生获得本年度奖励、表彰和进行毕业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一节 奖 励
第七十七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政治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艺术活动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学生相应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学校对表现突出的优异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推荐参加自治区或国家有关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九条 学生申报各类表彰和奖学金,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八十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坚持“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根据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情节轻重、认错和悔改态度等给予以下五种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警告、严重警告的期限,一般为半年;记过、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记过、留校察看期间,有突出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记过、留校察看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察看期限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由学校相关部门或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一年内受到学院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八十三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有下列情节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从轻、减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能主动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积极协助组织调查问题,认错态度好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从轻处分的。
第八十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有下列情节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二)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在组织调查中翻供、串供、作虚假陈述、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四)对现场调查或处理违规违纪事件的教师及相关管理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辱骂殴打的;
(五)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勾联校外人员作案的;
(七)涉外活动中违纪的;
(八)系违纪群体的首要人员或主要人员的;
(九)曾受到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的;
(十)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
第八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或其他紧急情况下,学校可参照本规定严格学生管理,对出现的相关违纪行为可从重处分。
第八十六条 受到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发布之日起,在处分期所在学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表彰和奖励的评定或研究生推免。
第三节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八十七条 学生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九条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根据情节,可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条 学生偷盗、诈骗、抢夺、侵占、敲诈勒索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作案价值高于100元而在3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作案价值高于300元而低于8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作案价值在8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作案两次以上,累计作案价值在8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保卫或公安部门认定为撬窃的,虽未窃得财物,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盗用他人就餐卡、电话卡、信用卡等,或盗用他人有效证件损害他人利益的,参照以上条款所规定金额给予处分;
(八)偷窃公章、保密文件及档案等不可估价物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包庇偷窃的,销赃、买赃、窝赃的,或为偷窃者提供方便的,比照作案者处理。
第九十一条 学生违反学校图书管理规定,损坏或盗窃学校图书馆图书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毁图书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盗窃图书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九十二条 学生故意破坏公共设施或公、私财物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和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所破坏的财物价值低于8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所破坏的财物价值在8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加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学生打架斗殴、寻衅闹事,给予以下处分:
(一)策划、组织的
1.虽未引发斗殴,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引发斗殴事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打架、群殴的
1.动手打人但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报复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携带匕首等管制刀具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6.持有凶器参与打架的,给予记过处分;
7.持械伤人的,视其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8.凡是参加群殴的,均给予从重处理。
9.凡打架后不向学校各级组织报告而私自解决的,或先动手打人的,均从重处理;
10.参与打架两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1.打人致伤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分外,均需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按期赔偿损失的,加重一级处分。
(三)参与、协助的
1.凡给打架者通风报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由于通风报信而引起打架并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故意提供伪证,为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的,视其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侮辱、威胁、殴打、伤害教职员工的,从重处理。
(五)有两款以上违纪行为的,分别裁决,按照其中较重的处分并加重一级处理。
第九十四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酗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妨碍或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破坏公物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照价赔偿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引发或参与斗殴事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因酗酒引发其他违反校规校纪行为的,均从重处理。
第九十五条 学生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有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其他情形,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十六条 学生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留宿非本宿舍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床位,或擅自将宿舍钥匙交给非本宿舍人员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等相关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不听劝阻,在宿舍及走廊等地方进行影响他人的活动或焚烧垃圾、杂物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就寝熄灯后喧哗、打闹、打扑克、奏乐器、使用电脑等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宿舍内养各种宠物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在宿舍内使用及存放酒精、酒精炉、液化汽炉、液化汽罐或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卧床吸烟、乱扔烟蒂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
(八)未经批准擅自租房居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经劝阻不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对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扰乱社会、学校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同时,学校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餐厅、食堂、宿舍或其他公共场所酗酒、哄闹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扰乱课堂、食堂、会场等场所公共秩序的;
(三)殴打、辱骂、阻碍、威胁、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勤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或寻衅滋事的;
(四)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乱撕信件邮票的;
(五)仿造证明或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的;
(六)调戏、侮辱、威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
(七)造谣、诽谤、诬告、栽赃、陷害他人的;
(八)故意损毁或涂改学校尚在生效的布告的;
(九)在有效文件、材料上模仿他人签名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伪造、贩卖各种证件的;
(十一)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二)在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资助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学校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
(十三)其他被认定为扰乱社会、学校正常秩序的。
第九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已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吸食毒品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走私、贩卖、运输、存放、制造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组织赌博、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参与非法传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或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十九条 学生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文章等,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
(二)公开和传播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他人隐私的;
(三)制造计算机病毒、利用各种黑客软件和公共互联网攻击程序等不良手段,对他人使用计算机和网络造成影响和破坏的;
(四)在计算机网络上诽谤、辱骂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五)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与事实不符的不负责任的言论,给他人或集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一百条 学生在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含5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学生擅自离校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2至3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4至5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6至7天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8至13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学期累计擅自离校2周以上的,给开除学籍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学生违反考核纪律的,视其违纪、作弊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考试工作人员劝告无效,给予警告处分:
1.未按考场规则隔位就座或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座位调整的;
2.将书包、资料、笔记、纸张、手机、BP机、电子记事本、计算器等携带入座的;
3.开卷考试中未经允许借用他人的书籍、笔记、资料、计算器等物品的;
4.宣布考试结束后仍继续答卷或不在座位等待收卷而随意走动的;
5.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喧哗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考试中东张西望、交头接耳的;
2.用各种示意或动作相互传递考试信息的行为双方;
3.为他人获取考试信息提供方便,包括将答卷或草稿纸有意移向邻座或向后排竖起的;
4.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时不加阻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以各种载体(包括书籍、笔记、讲义、工具书、复习提纲、纸条、桌面、身体、无线通讯工具、电子存储器等)携带有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2.以各种形式传接具有考试信息载体(如答卷、草纸、纸条等)的行为双方;
3.强拿他人试卷或草稿纸的;
4.被允许暂离考场(如去卫生间)期间以各种方式(包括查看信息载体或谈话交流)获取考试信息的;
5.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或者考试材料的;
7.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8.严重扰乱考场秩序,使考试秩序失控的;
9.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教师提分、加分的;
10.考试后发现的作弊行为(如雷同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的;
2.组织作弊的;
3.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
4.考试后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修改、补答或替换待评答卷的;
5.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有两次记过处分记录的。
第一百零三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抄袭他人作业、实验报告、实习报告、调查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编造实验、社会调查、实习等报告数据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请他人代写或为他人写作业或实验、实习、社会调查报告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请他人代写或为他人写学年论文(设计)、毕业论文(设计)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学习期间公开发表论文、比赛参评作品、研究项目结题报告、学年论文(设计)、毕业论文(设计)等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类似条款,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节 违纪的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处理学生违规违纪必须有证据证明,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音像资料等;
(二)违纪学生的陈述;
(三)被侵害人陈述、检举材料等;
(四)证人证言;
(五)学生所在院(系)及有关单位的询问笔录等综合材料;
(六)有权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仲裁决定,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有关机构的鉴定书、验证报告等。
第一百零六条 处分的权限与程序:
(一)给予学生记过以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根据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由学校相关部门审批;
(二)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根据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由学校相关部门审核,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根据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由学校相关部门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提出处分建议的学院须书面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认真做好记录。陈述申辩结束时,拟受处分学生或代理人要在记录上签字,若拒绝签字,由记录人写出文字说明。学生陈述和申辩后,根据笔录整理成书面报告并附笔录原件,送学校相关部门;
(五)学校相关部门应认真审阅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如属认识偏差或无正当理由的责成所在学院做好工作;与事实和定性确有偏差的应予复查和补证或重新取证。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及相关报告应归入学生处分材料,作为学生处分的附件;
(六)特殊情况下,学校相关部门有权直接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分建议;
(七)本规定所列举学校相关部门指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授权的单位或部门。
第一百零七条 处分的存档、送达与公布:
(一)学生处分决定书等材料归入学校档案和个人档案;
(二)处分的送达应遵守下述之规定:
1.学生所受到的纪律处分均应以学校名义出具处分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提出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2.处分决定书应由学生所在学院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文本上签字;
3.处分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的,学校公告送达;
4.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所在学院记录在案,并有两人以上签字证明,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
5.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校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三)处分的公布应遵守下述之规定:
1.学生违纪处分的决定书,一般应视情况及时在全校、院、系或班级范围内公布;
2.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由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不予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 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学校发给学习证明。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由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
第一百零九条 学生受纪律处分期限从发文之日计算。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学院应当对其及时帮助教育,并进行考察。处分期满,经学院考核,表现良好的,可解除对其纪律处分;处分期内,经学院考核,如确有显著悔改表现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前解除对其纪律处分。
解除学生纪律处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解除学生纪律处分,学院应在处分期结束后一周内,填写《解除纪律处分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相关部门审批。
(二)作出处分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在接到《解除纪律处分审批表》一周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学院和学生本人。解除纪律处分决定由学校发文公布并存入学生本人档案。
(二)处分期结束,逾期两周学校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学生纪律处分自动解除。
第一百一十条 学生受到纪律处分且在毕业时未能解除的,学校对其作结业处理。待纪律处分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其确已改正错误的,学校解除纪律处分,可换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六章 申诉与申诉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学生代表组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办公室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学生提出申诉的事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纪律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其申诉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的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请求及理由;
(三)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二)对在不属于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申诉事项,或者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材料不齐备而拒不补正的,以及超过申诉期限的,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采取书面审查或调查取证等方式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
(二)需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将复查决定送交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送交方式可采取申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收,或者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送交。通过邮寄送交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未作出复查决定前,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撤回申诉的,申诉程序终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给予的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述及的数量、金额、天数,“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学籍管理部分适用于学校本部本科生管理,研究生、预科生和继续教育学院、艺术学院、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学籍管理部分可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其余部分适用于学校研究生、本科生、预科生、专科生(高职)的学生管理,留学生的学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学校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的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