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2017-05-24

内蒙古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审经责发〔2014〕102号)、《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教财发〔2011〕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任命和聘任的各单位(部门,下同)主要负责人,以及经济业务发生较多的科室负责人。校内各经济实体的主要负责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承担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在分管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向学校领导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根据领导干部在届中、届满的实际情况,会同审计处研究确定并报校领导批准后作出具体安排。

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负责向学校党委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名单,经讨论批准后,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审计处审计,审计处列入审计工作计划,具体实施审计。

第七条  由学校纪委(监察室)、审计处会同组织部、人事处、财务处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问题。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包括其整个任期。超过一个聘期的,以后一个聘期为主,必要时可延续至其他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与财务收支审计一并进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以及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专项资金、专用基金、捐资等事业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创收资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基建、维修、水电安装工程的预、结算情况;

(九)设备、物资、材料、教材等的采购、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工会会费、党费、团费等专项经费的收支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企业对外担保、融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以及企业收益的上缴、分配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企业与学校经济往来结算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执行国家、学校有关经济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单位职责,推动本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按照工作计划成立审计组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方案并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四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对经济责任履职情况开展自查并撰写述职报告,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审计或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向审计组提交的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规定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本人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未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学校审计处结合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的反馈意见,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校领导审核批准。经校领导批复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并抄送有关提请部门。

第十七条  校审计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违纪违规问题,认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纪检部门处理的问题,要移交学校纪委(监察室)处理。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被审计人所在单位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做出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十九条  学校审计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一)直接责任。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学校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学校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学校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2.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领导责任。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充分利用审计结果,落实审计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善本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要求,主动运用审计结果。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一)校纪委(监察室)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二)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其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三)校审计处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学校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全校公开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校财务处对审计中发现的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审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大学处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内大发〔2004〕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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